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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重庆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四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



PART.1

案情简介

ANQINGJIANJIE

2009年7月,四川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下称春飞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下称合川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合同》,约定合川建司承建春飞公司开发的某房产项目。合川建司认为春飞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约1150万元,春飞公司提起反诉,一审判决春飞公司向合川建司支付工程款约20万元。陈思宇律师代理本案二审,经过反复角逐,二审判决合川建司向春飞房产支付450余万元。



PART.2

代理意见

DAILIYIJIAN


律师代理春飞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


合川建司主张以《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所载明的41995195.67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是错误的。


2013年12月25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鉴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需要,双方均要求以初审报告为基础,先出具审计报告以满足有关工作的需要,最后的审计结果将以甲乙双方提出的书面情况在初审结果的基础上修改”。其后几次会议纪要中也载明“审计认定书是在审计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为配合办理云鼎100项目办理相关手续,三方同意暂出具一份预审计意见用于备案……金光造价所复核人员杨旭明介绍了审计的正常复审程序中发现原初审中甲方自供材料部分未扣减及在计算中运用方法有重大失误,导致初审意见与复审结果差距较大,应予纠正”。2014年11月26日,四川金光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春飞·云鼎100”初审造价复核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了初审造价中存在错误计算项目。


2016年7月由四川南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核后作出《关于四川某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鼎100电梯公寓竣工结算报告书》并认定审计金额为34094712元,在该报告书所附《建设项目造价审计认定书》中加盖了合川建司印章,“负责人签字”处有罗世刚签字,“对项人员签字”处有刘玉龙签字,故合川建司上诉状中否认罗世刚及刘玉龙的身份及权限并无实际意义。


综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应以双方盖章确认的最后金额即34094712元为准,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合法、合理的。


二、关于借款问题。


首先,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春飞公司应向合川建司支付340万元借款本金,但本代理人一方面提出民间借贷应另案主张,另一方面从证据角度分析340万元借款确已还清且不包含在工程款内,二审判决依法支持本代理人观点。


(一)关于偿还100万借款。


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再次进行对账,春飞公司清楚的出示了证据证明该100万元已经偿还,且不在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内,面对我方证据,合川建司不得不书面认可“……共计本息104万属实且不包含在乙方认定的41667751元范围内”。


(二)关于偿还240万元借款。


合川建司向春飞公司出借240万元借款后,春飞公司立即按照惯例向合川建司出具了借条,其后春飞公司陆续偿还了全部借款,每一次偿还均由合川建司向春飞公司出具了收条,当240万元全部还清时,双方当面撕毁全部借条和收条,了结了全部债务,所以合川建司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若合川建司要主张该240万元借款未还,是必须要出示借条原件的。


二审法院认可我方提出的本案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问题,直接从款项中扣减了340万元,且成功对账使得我方在另案中占得先机。


三、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问题。


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再次进行对账,共同确认:“一、双方认可甲方向乙方共支付工程款甲方认可数据为42251727元,乙方认可数据为41667751元,二者之间相差583976元,乙方认可相差的583976元确实已由甲方实际支付。……,四、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3月1日甲方盖章出具《承诺书》前,甲方已支付金额为34211727元。”


综上,合川建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41667751元,确认另583976元确实已由甲方实际支付,春飞公司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42251727元,包含上述583976元,另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借款不在此列,即合计支付工程款44051727元。


按照合川建司算法(关于340万元借款另案起诉),春飞公司尚欠合川建司工程款为:审计金额34094712元+保证金4000000元—已付工程款41667751元=﹣3573039元,即春飞公司超支3573039元;


按照春飞公司算法(关于340万元借款另案起诉),春飞公司尚欠合川建司工程款为:审计金额34094712元+保证金4000000元﹣42251727元﹣1800000元=﹣5957015元,即春飞公司超支5957015元。


四、关于如何认定案涉“700万元”工程款的相关问题。


一审判决判令春飞公司应向合川建司因逾期支付该“700万元”而承担利息约100万元,二审法院采纳本代理人观点,认定不予支付。


(一)案涉“700万元”工程款源于2012年3月1日由春飞公司盖章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在合川建司通过欺骗手段,利用蒲发春作为公司董事长并不直接经手账目及核实工程量的因素,告知蒲发春其已实际施工约4500万元的工程量,从而得出春飞建设尚欠工程款约1000万元的结论,蒲发春因当时无法核实,就认为当真有约1000万元工程款未付,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川建司提前打印好的《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但是,春飞公司并不应该支付700万元工程款,更不存在由此产生的18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约定“整个工程的进度款在交房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85%,余款在经甲乙双方认可结算审计后六个月内付清扣除工程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34094712元,按照85%支付应支付28980505.2元,应退保证金3800000元,共计应付32780505.20元。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再次进行对账,共同确认“截止2012年3月1日甲方盖章出具《承诺书》前,甲方已支付金额为34211727元”,故当时春飞公司已超额支付合川建司1431221.8元,所以合川建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


二审判决完全采纳本代理人上述观点。


五、关于停工损失认定及延期交验违约责任问题。


双方约定工期为18个月,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开工,2012年2月竣工,实际施工时限为29个月,延期11个月。合川建司认为延期原因为春飞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该理由不应成立。


(一)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是合川建司停工的理由。1、施工许可证的办理需要施工单位的提供资料,积极配合。事实上,合川建司因将相关资质证书交去年检,一直无法向春飞公司提供,导致一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其责任在合川建司;2、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有效合同理应得到执行,这不应该是停工的理由;3、合川建司于2009年9月施工时是明知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但仍然在施工,78天后,合川建司全面恢复施工也并非由于该事由消除,而是因为春飞公司在工程款外单独给了30万元,由此可见合川建司通过停工来达到多要工程款的目的从而延误了工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4、办理施工许可证只是行政监管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事实上,基于我国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绝大多数的工程都是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但都仍然通过了竣工验收;5、如果按照施工方的说法没有施工许可证就要停工,但施工方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了是否就不应当主张工程款呢?6、合川建司工期延误的期限是11个月,停工时间仅为78天,无论停工的过程在哪一方,一审法院仅以“停工”这一事由认定不应承担延期违约金是毫无道理的。


(二)春飞公司支付了30万元停工损失是为了及时施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不代表合川建司通过停工来达到多要工程款的目的从而延误了工期就是合理的。


一审法院以春飞公司支付了30万元停工损失就当然的认定停工过错在春飞公司是毫无道理的。


(三)在姑且不讨论停工过错在哪一方的情况下,合川建司再行主张停工损失是不诚信的。2010年12月9日各方同意“共同认定此前各种损失补偿包干计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该约定虽未明确应由春飞公司还是合川建司支付30万元补偿款,至少春飞公司已实际支付了30万元,既然是“包干价”,合川建司在此基础上再行主张所谓停工损失的行为不仅没有依据,更是不诚信的,一审判决认定春飞公司不应向合川建司支付所谓的停工损失并无不当。


合川建司工期延误的期限是11个月,恶意停工时间仅为78天,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并在此基础上每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的规定,“酌定”为工程总造价的2%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违约金。


六、关于春飞公司是否应当向合川建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合川建司上诉称“从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垫支款和应退保证金合计为3203万元,而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1687万元……”,其依据为单方面制作的《停工期间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表》。但是,应付“3203万元”,实际支付“1687万元”这一说法到底是怎么来的不得而知,从证据来看,《“云鼎100”电梯公寓项目拨款情况明细表》载明该表系由合川建司赵伟提供,该明细表清楚反映出:截止2011年2月春飞公司应付工程款2435.85万元,实付2437万元,即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5万元,完全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一说,合川建司的主张毫无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是合法的。


七、关于是否应该支付临时设施费的问题。


春飞公司一审提出应由合川建司向其返还临设费用321712元,一审判决完全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完全采纳本代理人意见,通过专家出庭接受质询,从专业角度充分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由春飞公司支出,但已计算到合川建司的总造价中,应当予以扣除。


“现场临时工程结算造价”为166279元,“现场临设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20433元,“现场所修活动板房”为35000元,“该工程已缴人身安全保险费31000元”,“该工程做石工现场大及围墙上一图五牌8000元”以上五项共计360712.00元。上述五项由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姑且不论……,至少上述项目并非合川建司修建,但造价审计的时候已经将该部分造价共计371712元纳入了审计总价即34094712元的范围内,且该部分春飞公司已另行支付给隆昌公司(已举证证实),当然应从合川建司的工程款内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未作出认定是错误的。鉴于专业性较强,春飞公司请求作出造价鉴定意见的机构向贵院作出《关于云鼎100电梯公寓工程竣工结算中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说明》,法院也通知作出该造价鉴定的专家出庭接受质询,专家指出:“春飞公司与四川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退场工程价款结算说明中的二、三、四、五、六项,共计金额360712.00元已包含在其中,春飞公司与合川教育建司财务结算时应从总造价中扣除该金额”,据此,上述360712.00元应从应付给合川建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PART.3

判决结果

PANJUEJIEGUO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945号第三项即“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681,894.24元”、第四项即“驳回四川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945号第一项即“四川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产生的欠款873,341.05元”、第二项即“驳回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春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894751元;


四、驳回重庆市合川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PART.4

裁判文书

CAIPANWENSHU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1805号《民事判决书》。


PART.5

案例评析

ANLIPINGXI

此案系典型而又全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较为全面的涵盖建工领域关于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延期交房、工程中借贷、停工损失、甲方无委托垫支等方面。合川建司诉请约1150万元,春飞公司一审应诉结果仅被判令支付约20万元,无疑是较为成功的,但却是存在诸多方面的高点应该被拿下,所以本代理人在反复、详细研究一审卷宗的前提下,提出上述观点,扭转了乾坤,使得二审结果较之对方起诉金额,逆转了约1600万元,避免了当事人遭受不白之冤。




PART.6

结语与建议

JIEYUYUJIANYI

针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重大事务的权利,如变卖夫妻共同房产,均得由配偶共同决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独断专行。不动产的处分因价值重大,一方擅自处分会严重损害他方权益,故未经登记在共有人名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不能判决部分登记的共有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执行机构不能执行其他共有人份额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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